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自律规则
【实施日期】2004/11/01【颁布单位】 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 【失效日期】
由行业协会秘书处起草的《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自律规则》,经广泛听取意见修改后,已于2004年9月22日的协会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现决定于2004年11月1日起在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的会员单位正式实施。
望各会员单位,接到通知及《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自律规则》后,要认真学习,提高在职人员的行业自律意识,以便更好地贯彻执行本规则。
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
2004、10、9
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自律规则
为提高我市房地产中介行业的公信力,促进房地产中介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特制定本行业自律规则。
第一条 在本市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具备从业资格,并在营业场所公示其工商执照、资质(备案)证书及会员证书。
第二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要将从业人员的姓名、职务、职称及照片在营业场所公示。从业人员上门服务的亦要出示相应证件。
第三条 在营业场所公示服务程序或业务流程,服务项目及各项收费标准。
第四条承接房地产中介业务时,应核实委托方主体资格。承接商品房销售代理业务时应核实开发商的营业执照及五证是否齐全;承接二手房销售及租赁业务时,应验明产权人的身份证及产权证或有效证明,由代理机构的执业经纪人分别与委托方签订合同,经纪人签署合同时应将自己的姓名、执业证编号填写清楚,同时加盖机构公章。
第五条 按合同约定收取中介服务费,开具规定的有效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六条 因房地产中介机构或经纪人员的过失,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中介机构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委托人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合同约定由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因房地产中介机构提供的广告房源信息失实,而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中介机构应承担补偿责任。
第八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不承揽国家法律禁止转移、买卖、租赁、抵押的房地产业务。
第九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发生注册资金、股东、营业场所、经纪资质(备案)变更事项时,要及时向主管部门及协会备案。
第十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因故注销歇业的,按国家法律规定先行备案和公告,做好债权债务的清偿事宜。
第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的调出调入,要及时办理相应的手续。涉及尚未为委托人办完委托事项的,要及时告知委托人并调换人员。
第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在本机构以外的机构兼职。
第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在服务中不索要或收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
第十四条 各中介机构遵守行业的行规,合法竞争,不做有损其他机构及整个行业利益的事。
第十五条 本自律规则先行在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的会员单位施行,非会员单位亦要共同遵守。
第十六条 本自律规则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自律规则的行为,由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按会章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报市政府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本自律规则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