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修正)

时间:2008-04-14 21:22:29 来源: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 点击:0

【实施日期】1998/01/01【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1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附:修正本

修改决定

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修正)

修改决定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三条中的“凡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登记的,逾期每满一个月,处以相当房屋所值千分之五的罚款。”

2、删去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款。

3、删去第十条中的“未经批准,擅自购买或变相购买的,处买方以房价一倍、卖方以房价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擅自租用或变相租用的,处承租人以年租金额一倍、出租人以年租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其购、租关系是否成立,由上述审批机关视具体情节决定。”

4、删去第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修正)

(1984年8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98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对实施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由房屋所有人持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的姓名须与户口簿的姓名一致,不得以别名、化名或他人名义登记。

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登记的,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须经本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证明;不在本市居住的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在国外或港、澳、台居住的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须经本市公证处公证。

二、房屋所有权转移(包括买卖、继承、赠与、交换、析产等)、现状变更(包括改建、扩建、拆除等)和新建房屋,房屋所有人须自转移或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所有权登记,换领或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三、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按期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可以申请缓期登记。

四、个人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必须以自用为目的;必须有本市常住户口。如所购房屋是出租房,须由购房人妥善安置原租住人,一时不能安置的,须与原租住人建立租赁关系。

五、受赠私有房屋,除经市人民政府特许者外,受赠人须有本市常住户口。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受赠城市私有房屋,须经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审查批准。

六、个人承租城市私有房屋,须有本市常住户口。租赁双方须签订租赁合同,并向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房屋租金不应过高,由租赁双方参照《北京市私有房屋租金标准》商定。出租人除分月收取当月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索取额外的财物。

租赁一方对房屋租金有异议要求增减时,在新租金议定前,仍按原合同规定执行,不得拖欠或拒收。

七、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所定的用途,使用承租的房屋。如变更用途、拆改房屋、增设或改装设备,必须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协议。因承租人的过失造成房屋或设备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八、出租人因住房困难确需收回出租房屋自住时,须提前六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应另找住房,其所在单位应予协助解决。在承租人未找到住房时,出租人不得强撵承租人搬家。承租人承租的房屋无正当理由闲置不用达三个月或住房宽裕的,应将所承租的全部或部分房屋退给出租人。

对迁移确定有实际困难或迁移后影响居民生活的工商企业和文教福利事业单位承租的房屋,可由承租单位商得出租人同意,另以适当房屋安置出租人,留购原承租的房屋。

承租人退租时,应在一个月前通知出租人。

出租人强撵承租人搬家或借口自住收回房屋实非自住时,承租人有权迁回继续住用,并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所蒙受的经济损失。

九、出租房屋被征用拆除,出租人住房有困难,有权要求用地单位给予适当安置。

私有房屋所有人住房确有困难的,有权向所在单位申请增加适当住房。

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不得购、租或变相购、租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租时,其所购、租的房屋在城区及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等近郊区的,必须经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审查批准,在远郊区,必须经房屋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十一、房屋所有人应及时修缮房屋,保障住用安全。如因拖延不修,造成坍塌事故,致使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分属两个或两个以上所有人的同一结构的房屋,其结构和共用设施的修缮由有关房所有人共同负责,修缮费用合理分担,不得互相推诿。

承租人应协助出租人检查、修缮所承担的房屋。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与承租人协商,由承租人垫款修缮;出租人如不在本市,或拖延不修的,经所在地房管机关勘察,确需修缮的,可由承租人代修。修房的垫款和代修的费用,可以扣抵房屋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承租人也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以申请所在单位给予资助。

十二、区、县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对有倒塌危险的城市私有房屋,要督促房屋所有人及时修缮。对拖延不修的,应责令限期修缮。必要时,可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所需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十三、城市私有房屋修缮所需材料,由区、县物资、商业等部门负责统筹安排,组织供应。

十四、因所有权、租赁、使用、修缮等问题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均可向房屋所在地的街道组织或房管机关申请调解,也可直接诉请人民法院处理。

十五、凡属落实私有房屋政策范围的问题,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落实私房政策的规定处理。

十六、城市土地属于国有。私有房屋所有人对房屋所占的房基地只有使用权,不得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未经房管机关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十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八年颁发的《北京市私有房屋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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