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实施日期】2002/08/16【颁布单位】市国土房管出(2002)716号
北京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建立土地有形市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建立土地储备制度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02〕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土地交易市场的主管部门。
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简称市土地储备中心)是本市土地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负责建立和管理北京市土地交易市场(简称市土地交易市场)。
第三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须为市土地交易市场提供必要的设施和配备专业人员,以维持市土地交易市场正常的交易和管理秩序。
第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须建立土地交易信息库和专家库,并在市土地交易市场向社会发布土地供求信息、市场行情以及土地出让结果。
第五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商业、旅游、娱乐、写字楼及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开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其他土地交易也可以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第六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应按照本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暂行规定进行。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供应者、土地使用权需求者和其他参与者共同组成市土地交易市场参加人。土地使用权供应者包括招标人、拍卖人、挂牌人及挂牌申请人或委托人。
土地使用权需求者指投标人和竞买人。
其他参与者指为土地交易提供评估、代理、测绘、法律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供应者应保证提供的土地权属明晰,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需求者应具有参与土地交易的资格,并能够按规定交纳投标或竞买保证金。
第十条 其他参与者应独立公正地为土地交易各方提供评估报告、勘测结论、法律咨询等手续,并对其出具的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的土地,原土地使用者已经具备市规划部门出具的有效《规划意见书》的,可以按《规划意见书》确定的规划用地条件组织交易。
不具备《规划意见书》的,在正式交易前,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征询规划意见并取得《规划意见书》。
第十二条 委托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土地交易的,委托人必须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供以下文件:
(一)土地交易申请书;
(二)交易地块权属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申请的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申请的还包括授权委托书以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需要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或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须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五)《规划意见书》;
(六)已进行土地一级开发的,还需提供经市国土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有关土地开发成本证明;
(七)其他必须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委托市土地交易市场进行土地交易的,委托人须与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一般包括委托事项、时限、公告期限、委托费用等条款。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提供委托合同示范文本,委托人与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委托合同时,对示范文本没有包含的内容可以由双方另行补充。
第十四条 委托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后,委托人不按约签订合同,或未按期交付土地使用权的,应视为违约。
委托人违约的,中标人、竞得人交纳的投标或竞买保证金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返还,委托人还需支付给中标人或竞得人投标或竞买保证金同等金额的违约金。投标或竞买保证金已作为合同价款转到委托人账下的,委托人应双倍返还给投标人、竞买人。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委托人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将土地出让和转让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在市土地交易市场显要位置张挂显示、陈设,并设置投诉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市国土房管局行政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市土地交易市场的行政监督,确保交易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七条 市土地交易市场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须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交易的土地未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交易或未按规定的要求和方式交易的,为无效交易,市、区县国土房管局不得为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国土房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