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
【实施日期】2002/03/25【颁布单位】京国土房管市一(2002)218号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科(所):
市国土房管局下发了关于调整《关于实施〈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若干规定》(京国土房管市一字〔2001〕第1180号,以下简称《调整办法》)的通知后,部分区、县的交易管理部门提出了执行中遇到的一些问题。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特殊约定”的含义
“特殊约定”是指房改售房合同中双方对房屋交易条件的一些特别限制性条款,其中包括对职工服务年限的要求,单位出于安全、保密等特殊考虑及住房调配等目的而设定的收回、限定购买对象等项内容。
优惠价、标准价售房合同中原产权单位作为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条款是依据房改售房政策产生的,不属于特殊约定。但需明确的是,按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只能在同等条件下行使,在交易中主要指房屋的交易价格。
原优惠价、标准价变更为成本价后,职工拥有所购房屋的全部产权,同时应视为原合同中的优先购买权条款已发生变更,其中针对优惠价、标准价的优先购买权条款不再适用。
二、关于征询原产权单位意见
《调整办法》中明确“凡以房改成本价所购公有住房申请上市出售的,除与原产权单位在买卖合同中另有特殊约定的以外,可不再征询原产权单位的意见”,是指可不经原产权单位同意。因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的产权是完整的产权,产权人享有处分权,原产权单位已无权干涉其能否上市交易。但因涉及房屋维修基金、物业管理费、供暖费等具体问题,为有利于房屋购买人顺利入住,故仍需与原产权单位进行沟通。故不可片面理解为,只要能上市交易,就可以不找原产权单位了。
三、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及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的已购公有住房,单位同意后是否可以上市
《调整办法》第一条第四项明确重申“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及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则上,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及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政策仍按有关规定执行,待其上市出售审批办法印发后方可上市交易。但因机构改革与企业重组等原因已脱离了中央单位隶属关系的单位且同意本单位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的,交易部门可以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四、经济适用住房可否办理赠与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应是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个人。政府规定对经济适用住房减半征收21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因此经济适用住房的赠与一律按转让对待,应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受赠人应按评估价补交土地出让金,申领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
五、关于成本价购房按市场评估价补交3%土地出让金转为商品房后再上市的交易手续的办理
1、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产权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及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到区、县国土房管局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补交土地出让金的相关手续。
2、当事人持已补交了土地出让金的凭证到区、县国土房管局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上的缴纳土地出让金及土地使用年限的注记手续。土地使用年限,应按照《调整办法》的规定确定。
3、办理上述手续的时限,仍按原办法执行。
4、此类房屋再次出售的相关手续及具体办法(包括届时的土地出让年限)均参照商品房交易办法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