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租管理暂行规定
【实施日期】2000/11/16【颁布单位】京国土房管市二字(2000)第509号
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租管理暂行规定
为培育和完善我市房屋租赁市场,规范房屋租赁行为,切实保护已购公有住房产权人的财产权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租问题规定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已购公有住房允许上市出租。
已购公有住房的范围按照《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售房单位与职工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有关上市时间限制的约定无效。
二、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租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租后,出租人不得再次购买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公有住房。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不得上市出租:
(一)以低于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并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屋价款的;
(二)已经被列入拆迁范围并已冻结户口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建设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得出租的情形。
四、符合下列条件的已购公有住房可以上市出租:
(一)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二)无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情形;
(三)所有权共有的房屋,已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四)已设定抵押的房屋,已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
五、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租的租金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
六、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并应当在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
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租后,出租人取得的租金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八、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租,出租人应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缴财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九、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租给外地来京人员的,按照《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执行;出租给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港、澳、台同胞的,必须经市建设项目涉外安全审查办公室批准。
十、本暂行规定由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