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
【实施日期】2008/01/07【颁发文号】【失效日期】
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部分条款决定的通知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亦庄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7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1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北京市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1994年12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发布)
1、第四条修改为:“补偿费由市、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区、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偿费征收实行分级管理。中央直属矿山企业、市属国有矿山企业和跨区、县矿山企业的补偿费,由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他各类矿山企业,由区、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2、第十条修改为:“征收补偿费的具体工作程序和办法,由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3、第十一条修改为:“采矿权人有符合《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所列情况之一的,可于每年度12月底前向征收部门提出免缴、减缴补偿费的书面申请。征收部门接到申请后,提出审核意见,并在10日内转报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人。决定减缴补偿费的,应当按《规定》上报批准和备案。”
4、第十三条修改为:“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属本市支配的补偿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补偿费的具体使用,按下列比例分配:45%用于矿产资源管理的补充经费;15%用于矿产资源保护;30%用于地质勘查;10%留财政部门。”
“各专项费用的具体使用办法和比例的调整,由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制定。”
5、第十六条修改为:“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采用伪造、涂改票据等手段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征收的补偿费和罚款的,或者在征收工作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6、删去第十七条。
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1989年12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第四条修改为:“村民新建住房,应在原宅基地内安排;原宅基地无法安排的,应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包括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调整出的宅基地)或其他非耕地。”
“村内无空闲地或非耕地,确需占用耕地建房的,必须先在本村开发相当新建住房用地面积两倍的荒地后,方可占用耕地。”
“按照规划进行新农村住宅建设的,一般应在原址改建。确需易址新建的,附旧址复垦计划,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2、第五条修改为:“占用耕地建房的村民,必须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3、第八条修改为:“村民建房,占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其他非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报市人民政府办理农转用审批手续。”
4、第十二条修改为:“土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肃执法。”
“审批机关越权审批的,批准文件无效,除由建房者拆除所建房屋,退还占用的土地外,对审批机关的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负责人应追究行政责任。村民所受到的损失,由越权审批机关赔偿。对徇私偏袒、弄虚作假、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5、删去第十三条。
三、《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2年5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根据1993年5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
1、第十条修改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基准价,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等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的基础。”
“基准地价,由出让金、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用及土地开发的其他费用等因素构成,并结合地块位置、规划设计条件和出让年限确定。”
2、第十一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包括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协议出让或者转让,出让或者转让双方应先委托有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后,再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转让合同。”
3、第十二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除下列用途可以协议方式外,应采取招标、拍卖方式:
(一)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
(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用地。
土地使用权协议、招标、拍卖出让的程序,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4、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四、《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994年4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第六条修改为:“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三)列为文物保护的古建筑;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诉讼保全措施的房地产;
(五)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房地产。”
2、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抵押人设定房地产抵押时,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房地产的资产评估报告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3、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房地产抵押合同应载明下列条款:
(一)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四至等;
(二)抵押房地产的估价、抵押率;
(三)抵押房地产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和责任,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四)抵押权消灭的条件;
(五)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的方式。”
4、删去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二OO八年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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