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等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的通告
【实施日期】2007/12/18【颁发文号】【失效日期】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屋租赁服务管理工作,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首都和谐稳定,现将《规定》有关内容通告如下: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租赁和非住宅房屋租赁他人居住的,依照《规定》管理。
二、本市实行房屋出租登记制度。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出租人应于2008年1月1日起,到出租房屋所在地的社区(村)来京人员和出租房屋服务站(以下简称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
三、出租人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应填报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姓名或者名称、证件种类和号码、住所地,实际居住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户籍地;
(二)出租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和租赁期限;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来源证明;
(四)本市规定的其他内容。
四、服务站负责房屋租赁的登记、宣传、巡视检查以及日常服务工作,并对房屋的租赁信息保密。服务站依照《规定》为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供登记等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五、出租人、承租人与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应根据《规定》要求,主动配合政府部门和服务站工作人员开展登记及日常检查等工作。
六、出租人出租房屋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出租房屋的安全,依法出租、依法登记、依法纳税。
七、出租人不得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不得以出租房屋的方式为非法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动嫌疑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承租人使用租赁房屋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合出租人进行房屋出租登记;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九、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应当依法开展,并符合《规定》要求的规范事项。
十、出租人、承租人、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违反《规定》的,政府有关部门将依法予以处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请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出租人、承租人、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各有关单位给予支持和配合,自觉遵守《规定》,履行法定权利义务,共同维护首都的和谐稳定。
特此通告。
北京市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民防局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