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处理经营性用地历史遗留问题的政策界定标准
【实施日期】2004/08/09【颁布单位】京政办发〔2004〕48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局等部门关于北京市处理经营性用地历史遗留问题政策界定标准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联合检查验收组意见,经市政府批准,现将市国土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委、市建委和市监察局等部门制订的《北京市处理经营性用地历史遗留问题的政策界定标准》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四年八月九日
北京市处理经营性用地历史遗留问题的政策界定标准
市国土局 市发展改革委 市规划委 市建委 市监察局
(二〇〇四年八月四日)
一、经营性用地历史遗留问题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等有关规定,本市处理经营性用地历史遗留问题的范围是:
(一)2002年7月1日前取得项目建议书批复和规划批准文件、相关批文在有效期内,不需要占用农用地且符合国家供地政策的项目。
(二)2002年7月1日以后至《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等部门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补充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04〕4号)实施前取得项目建议书批复和规划批准文件、相关批文在有效期内的项目,除在建的房改带危改项目和绿化隔离带建设的扫尾项目外,原则上不能列入历史遗留问题范围。
二、经营性用地历史遗留问题的具体界定标准
(一)2002年7月1日前取得项目建议书批复和规划批准文件的项目,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方可继续办理协议出让:
1.2002年7月1日至本标准发布之日前继续取得《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征地批复等相关审批手续;
2.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项目建议书批复或至少一个规划批准文件合法有效,或取得征地批复在两年内的;
3.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提交的项目建议书批复、规划批准文件、征地批复主体一致;
4.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
(二)在建的房改带危改项目,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方可继续办理协议出让:
1.在建项目是指同一项目建议书批复分期实施,已部分在施的;已取得项目建议书批复、规划批准文件并实施拆迁或核发拆迁许可证的;
2.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项目建议书批复和至少一个规划批准文件均合法有效;
3.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提交的项目建议书批复、规划批准文件主体一致;
4.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
(三)绿化隔离带建设的扫尾项目,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方可继续办理协议出让:
1.扫尾项目是指在本市绿化隔离地区规划范围内,依据规划确定的为实现125平方公里规划绿地而进行的新村建设项目。在一个项目建议书批复内,部分旧村已拆迁,新村建设已取得或部分取得《施工许可证》并进行了开发建设的;
2.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项目建议书批复和至少一个规划批准文件均合法有效,或取得征地批复在两年内的;
3.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提交的项目建议书批复、规划批准文件、征地批复主体一致;
4.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
三、加强历史遗留项目协议出让的管理
(一)处理历史遗留项目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弄虚作假、变相搭车,要防止以罚代处和变相转让开发行为;
(二)处理历史遗留项目应按照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继续开展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71号)文件要求,于2004年8月31日前处理完毕;
(三)需要征地、拆迁的,出让前必须在专户足额存储征地费用和拆迁费用;
(四)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有关规定,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须交纳总地价款20%的定金;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60日内,交清全部地价款;
(六)用地单位不存在拖欠土地出让金或闲置土地行为;
(七)对闲置或未按期履行出让合同开发建设的、未按期交纳地价款的,按出让合同的约定解除出让合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