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标底编制和使用的若干规定
【实施日期】2007/05/01【颁发文号】京发改[2007]537号【失效日期】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标底的编制和使用,保护国家及社会公众利益,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等七部委令第30号)、《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施工招标时需要设置标底的,其标底的编制和使用适用本规定。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标底编制和使用另有规定的,遵照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以及市政基础设施新建项目。
第三条 标底的编制和使用应当遵循客观、科学、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报审标底,或干预其确定标底。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设置一个标底。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设置标底的,标底由招标人组织编制。
标底的编制人员必须是注册在标底编制单位的造价工程师,或者登记在标底编制单位的造价员。
不具备标底编制能力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第五条 编制标底,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投资概算,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工程造价计价办法和招标文件,参照有关工程定额,结合市场供求状况和工程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投资、工期、质量等方面的因素合理确定。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标底编制单位不得故意抬高或压低标底价格。
第六条 标底应当反映标底编制期的市场价格水平。
标底中的材料、机械、人工等价格应参照市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市场价格信息并结合市场行情确定;主要材料价格及人工价格应当单独列项;主要材料的范围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
标底中各项规费费率及税金不得调整,其他各项费用的费率一般不低于现行定额取费标准的80%。
标底中措施项目清单价格应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按照本市现行的预算定额及有关规定计算。
第七条 标底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标底编制说明、汇总表、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或者预算书)、综合单价分析表、主要材料价格表、人工价格表等文件。
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或者预算书)的表现形式和计算口径应当与招标文件对投标人投标报价的要求一致。
第八条 标底编制完成后,应由编制人员、审核人员签字,加盖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和编制单位法人印章,并由编制单位盖章密封,一式两份。
标底的准确性由编制人、审核人和编制单位共同负责。
第九条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在评标时作为评标的参考。
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时,标底一般不参与基准价合成。对于技术特别复杂、工艺要求比较高的招标项目,为保证工程质量,招标人也可以将标底参与基准价合成,但是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
第十条 招标人可以以标底为基础,上浮合理的幅度设立拦标价,以拒绝投标中的过高报价。
招标人可以将标底下浮合理的幅度,作为本工程最低工程造价的预警线。施工总承包招标的标底下浮幅度一般不超过6%。对低于预警线的报价,评标委员会应详细分析并向投标人质询。
设置拦标价或预警线的,招标文件应明确规定拦标价或预警线的幅度。
第十一条 开标前,标底应当严格保密。开标时,标底应及时送达开标现场,置于招标人、投标人和现场工作人员共同的视线范围内,由招标人当场打开密封并宣布标底。
第十二条 在标底编制和使用过程中出现泄漏标底的违法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标底编制单位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提供虚假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造价员或造价工程师在编制标底时,有意抬高或压低价格的,由其资格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招标人、标底编制单位和相关人员在标底编制和使用中的不良行为,记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信用信息系统;相关违法行为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罚的,同时记入北京市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系统;构成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标底编制和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市或区、县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标底投诉过程中,可以责成招标人和投诉人共同委托具有相应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标底进行鉴定。
双方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对鉴定机构、鉴定费用的承担和鉴定结果的使用等内容进行约定,约定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劳务分包招标需要编制标底的,其标底的编制和使用,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