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拆迁现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发日期】2006/08/01【颁布单位】 京建拆[2006]573号【失效日期】
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各建设、拆迁、评估、拆除施工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拆迁现场管理,推进“依法、阳光、文明、有情”拆迁,打击拆迁现场违法违规行为,保障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市建委制定了《北京市房屋拆迁现场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房屋拆迁现场管理办法》
二○○六年七月十日
北京市房屋拆迁现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 加强本市房屋拆迁现场管理,促进依法、文明拆迁,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现场,是指拆迁人或者其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屋拆迁及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在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进行被拆迁房屋评估、居民和单位拆迁、房屋拆除施工等相关工作的场地。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
第三条 拆迁现场实行拆迁人负责制。拆迁人应当加强拆迁现场管理,并对拆迁现场依法、文明进行评估、拆迁服务、房屋拆除施工承担主要责任。拆迁人应当确定拆迁现场管理责任人,并报区县建委(或房管局,下同)。
受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屋拆迁及房屋拆除施工单位(以下统称受托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规范进行评估、拆迁服务和拆除施工作业,并对其具体实施的工作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条 本市拆迁现场管理,按照属地的原则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建委负责。区县建委应当加强拆迁现场监督检查,督促拆迁人和相关单位落实拆迁现场管理各项措施。
第五条 受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具备国家或者本市建设、国土主管部门核发的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受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市建委核发的拆迁资质证书;承担的拆迁项目必须限定在资质许可范围内。
受托的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必须具备国家或者本市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除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承担的拆除工程范围和拆除方式必须限定在资质许可范围内。
建设单位向区县建委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委托评估合同、委托拆迁合同、委托拆除施工合同以及本条前三款规定的受托单位的资质证书等相关材料。
受托的评估、拆迁和拆除施工单位接受委托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承接的业务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六条 评估、拆迁和房屋拆除施工工作人员(以下统称现场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区县建委统一制作胸卡的,必须注明项目名称、受托单位名称、上岗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号(包括估价人员的估价师证书号、拆迁人员的岗位证书号等)。
被拆迁人可以登录北京估价师协会网站(http://www.bjgj.org.cn)和北京拆迁信息网(http://bjchaiqian.bjjs.gov.cn),根据评估和拆迁上岗人员姓名、单位及执业资格证书号,核查从业状况。
第七条 受托单位必须在拆迁现场设置临时办公地,作为公示相关信息、现场接待被拆迁单位和居民、提供政策和业务咨询、接受监督举报的场所。
受托单位现场办公场所必须保持必要的干净、整洁。
第八条 拆迁现场必须坚持阳光拆迁的全程公示制度。
拆迁人或者受托单位,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以下内容:
(一)拆迁许可证;(二)拆迁范围;(三)拆迁基本法规、规章;(四)拆迁评估补偿和补助费基本标准或确定办法;(五)评估单位资质证书、评估工作人员名单及估价师证书号;(六)拆迁单位资质证书、拆迁工作人员名单及拆迁岗位证书号;(七)拆除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拆除施工人员情况;(八)拆迁工作流程;(九)拆迁工作纪律;(十)拆迁文明规范和拆迁文明用语;(十一)按照规定依被拆迁人要求予以公示的拆迁估价初步结果;(十二)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区县建委在拆迁现场依法发布拆迁公告、拆迁裁决受理听证通知和拆迁申请强制执行听证通知等事项。
拆迁现场公示及相关公告、通知,必须做到规范、统一、整齐。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组织评估、拆迁服务、拆除单位在拆迁现场设置政策咨询窗口。
拆迁现场工作人员应当切实做好现场政策咨询工作,并提供相关法规、规章和政策查询服务。
第十条 拆迁现场各受托单位应当坚持规范服务和文明拆迁,不得使用威胁、恐吓、欺诈等不正当手段。
第十一条 拆迁现场对已签订拆迁协议并腾空的房屋实施拆除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减少对现场未签协议单位和住户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不良影响。严禁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气、停暖、阻碍交通及上门骚扰、砸门破窗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
因市政管理部门拆除或者迁移相关市政设施,或者因工程需要并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确需先行拆除或者迁移相关市政设施,导致拆迁现场未签协议单位和住户临时停水、停电、停气、停暖或者阻碍交通的,应当事先告知相关单位和住户,并尽快采取架设临时管线或者其他措施予以恢复,尽量减少对现场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影响。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组织拆迁单位、拆除施工单位,按照先搬迁腾房,后拆除施工的原则,严格执行工作流程。
除经依法裁决并由人民法院或者区县政府强制执行外,在拆迁当事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先行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市建委《关于加强基础设施管线施工防护和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京建施[2006]256号)的规定,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保证安全施工的相关资料报区县建委施工安全管理部门备案。区县建委拆迁管理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检查拆迁人是否取得备案证明。
拆除施工企业在进行建筑拆除工程施工时,应严格执行《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并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规定》要求落实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等各项环保措施。
第十四条 拆迁人、拆迁单位以及拆除施工单位应加强拆迁现场房屋安全使用情况检查。
尚未搬迁腾空的房屋,出现险情的,应通知产权人或实际使用人及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已搬迁腾空房屋进行拆除施工,可能造成毗邻未搬迁房屋安全隐患的,在制定并落实好毗邻房屋安全防护措施前,不得进行拆除施工。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认真落实拆迁项目进度报表和拆迁结案报表制度。
“拆迁项目进度报表”包括“拆迁固定月报表”和“公告搬迁期限奖励期报表”。“拆迁固定月报表”应当在每月10日以前填报完毕;“公告搬迁期限报表”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后5日内填报完毕。“拆迁结案报表”应当在完成拆迁后10日内填报完毕。
各区、县建委应当建立拆迁现场台帐,及时掌握所辖区县范围内所有拆迁现场的项目进展情况和现场管理状况。
第十六条 市、区县建委应当加强对拆迁现场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拆迁现场检查制度。
区县建委发布拆迁公告之后,应当组织对拆迁现场办公场所设置、现场工作人员配置、现场公示等情况进行检查。
拆迁现场进入拆除施工阶段后,区县建委应当组织对拆除施工方案、安全措施、现场围挡、渣土清运和管理等施工及防扬尘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市、区县建委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拆迁现场检查。
凡涉及举报拆迁现场违法违规行为的,区县建委应当立即组织拆迁现场检查,核实情况,及时阻止违法违规行为,并依法查处责任单位和人员。
建委应对拆迁现场检查情况作好记录。
第十七条 市、区县建委监督检查拆迁现场各项措施落实情况,发现违法违规情形的,应按照下列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一)拆迁人委托不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单位实施评估、拆迁服务或者房屋拆除施工;受托单位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业务,或者转让所承接业务的,对拆迁人和受托单位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处理。
(二)现场工作人员不具备规定的岗位证书或者雇用非本单位人员进行现场作业的,由建委责令其立即停止现场作业,对所在单位提出批评并责令改正。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采用停水、停电、停气、停暖、阻碍交通或其他胁迫、骚扰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的,由建委责令改正,立即恢复水、电、气、暖、交通;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顿,整顿期间停止拆迁。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依法裁决并由人民法院或者区县政府强制执行,在拆迁当事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先行拆除被拆迁人房屋的,由建委责令拆迁人限期整顿,整顿期间停止拆迁;属于受托单位责任的,可以降低责任单位资质等级或者撤销责任单位资质证书和责任人的岗位证书;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采用上门骚扰、砸门破窗等恶性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情节严重的,参照本项规定处理。
(五)拆迁人和受托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拆迁人及受托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情况,由市建委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区县建委查处拆迁人及受托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后,应将查处情况报市建委。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