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基础设施管线施工防护和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
【颁发日期】2006/05/01【颁布单位】【失效日期】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施工安全监督管理,防止施工损坏各类基础设施管线,强化拆除工程安全保障,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础设施管线施工防护和拆除工程安全监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基础设施管线,是指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地上管线。
第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在基础设施管线施工防护中应当各负其责,互相配合。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拆除工程管理,保障拆除工程施工安全。
第二章 基础设施管线施工防护责任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基础设施管线资料。基础设施管线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 建设单位可以通过如下方式取得基础设施管线资料:
(一)向城建档案机构查询;
(二)向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管线的档案管理机构、管线权属单位查询;
(三)委托勘察单位探测查明;
(四)其他管线资料获得方式。
第六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基础设施管线资料或者管线资料不齐全、不准确时要求施工单位动土施工的,建设单位承担管线损坏的主要责任。
第七条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基础设施管线,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编制管线防护措施时,可以邀请管线权属单位和有关部门参与。管线防护措施必须经建设单位驻工地代表、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共同签字认可。
第八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如果发现管线资料有未标注或标注与实际不符的管线,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即时向建设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报告,并要求补充相关资料。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认真审查施工单位管线防护措施,在相关施工时进行重点检查,并作好检查记录。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危及基础设施管线的事故隐患时,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基础设施管线施工防护管理
第十条 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进行施工安全监督备案时,应当严格审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关于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基础设施管线资料的交接手续。交接手续应当盖有施工单位章并有项目经理签字。
施工单位未收到建设单位提供的管线资料但在交接手续上盖章签字的,管线损坏事故主要责任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在进行施工安全监督备案时,应当严格审查施工单位是否编制了基础设施管线防护措施。对没有编制管线防护措施的,不予备案。
第十二条 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在审核施工许可进行现场踏勘时,踏勘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踏勘人员应重点勘查基础设施管线是否已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安全防护措施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踏勘人员应填写书面记录,如实记录施工现场勘查情况,并由建设单位负责人当场签字确认踏勘结果。
第十三条 市建委负责组织有关区县建委对轨道交通、地铁和城市道路项目等跨区县工程进行施工安全监督,并加强基础设施管线防护措施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区县建委负责辖区内上述项目以外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应当将基础设施管线施工防护作为重要监督内容。
第四章 基础设施管线应急抢险
第十四条 因施工损坏相关管线后,施工单位必须立即向区县建委报告,同时立即通知相关管线权属单位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并采取应急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区县建委应当在接到施工单位报告后立即启动应急抢险预案,组织抢险,并及时进行调查。按规定需报告市建委的,及时报告。
管线权属单位或抢修队抢险维修时,施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抢修,提供相应的物资设备以及人员,不得阻碍、干扰抢险维修工作。
第五章 拆除工程管理
第十六条 区县建委应当加强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落实拆除工程安全措施备案制度,并将拆除工程纳入建设工程安全监督范围,加强拆除工程现场的监督检查和执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 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严禁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个人或不具备上述要求的施工单位。
严禁施工单位将拆除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拆除工程施工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拆除建筑的有关图纸和资料,以及拆除工程所涉及区域的地上、地下建筑及基础设施管线分布情况资料。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图纸和资料及拆除工程现场周边实际情况,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防护等专项施工方案和基础设施管线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委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及毗邻建筑安全防护措施;
(三)施工组织设计或者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防护等专项施工方案和基础设施管线防护措施;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区、县建委应当将上述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区、县建委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检查建设单位是否办理上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拆除工程项目负责人依法承担拆除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防护等责任。拆除工程项目部应当按规定设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检查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技术措施落实情况,及时制止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进行拆除工程施工时,应当严格执行《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强制性标准。
施工单位在进行施工暂设拆除时,应当严格执行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临建房屋技术规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拆除工程及施工暂设拆除前,施工单位必须对施工人员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当严格执行施工组织设计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规定的施工方法和措施。
遇四级以上大风天气时,禁止进行拆除作业。
第二十四条 施工暂设拆除时,严禁操作人员站在构件上采用晃动、撬动或用大锤砸钢架的方法进行拆卸。
拆卸的对拉螺栓、连接件及拆卸用工具必须妥善保管和放置,不得随意散放在操作平台上。
第二十五条 拆除工程施工现场应按规定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围挡,并在施工危险部位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当拆除工程与交通道路的距离不能满足安全要求时,必须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派人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上述要求对管线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市或者区县建委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施工单位拒不整改、停止施工时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市或者区县建委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区县建委及其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拆除工程监督管理,对不办理拆除工程备案或者无资质、无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拆除工程施工的单位依法严肃处理:
(一)建设单位未将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区县建委备案的,区县建委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二)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施工单位在拆除工程施工过程中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依法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