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培育和发展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若干规定
【实施日期】2004/07/01【颁布单位】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京建法[2004]0241号
关于培育和发展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深化我市工程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方式改革,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工程项目管理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项目管理企业承揽业务、进行工程项目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工程项目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相应资质,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按照合同约定,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进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管理和服务的企业。
第三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工程项目管理企业发展,提倡具备条件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委托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组织建设。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与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市规划委员会等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积极开展培育和发展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工程项目管理企业进行工程项目管理,应当与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约定工程项目管理的具体方式及服务内容、权限、取费和责任等。
第六条 工程项目管理企业可以向建设单位提供如下管理服务:
(一)在工程项目决策阶段,为建设单位进行项目策划和可行性分析,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完成工程初步设计工作;
(三)协助建设单位与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企业或勘察、设计、供货、施工等企业签订合同,并受建设单位委托监督合同的履行;
(四)在工程项目实施阶段,为建设单位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设计管理、采购管理、施工管理和竣工验收等服务,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进行质量、安全、进度、费用、合同、信息等管理和控制;
(五)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其它管理服务。
第七条 工程项目管理企业提供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的全部或部分管理服务,应当具备相应的工程咨询资质、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工程招标代理资格、工程勘察资质、工程设计资质、工程监理资质。
第八条 工程咨询、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资质管理规定申请取得其他相应资质。
第九条 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企业申请其他资质时,其原有注册资金、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办公场所等条件,可一并考核计量。
第十条 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企业,可以通过合并方式成立新的工程项目管理企业,新企业可以继承原企业资质。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企业,可以组成联合体对工程项目进行联合管理和服务,联合体各方应符合工程项目管理内容对资质的要求。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建设单位签定委托合同并向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工程项目管理企业接受建设单位委托,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项目管理业务时,不应在同一个工程项目上再承担工程施工业务,也不应与承担工程施工业务的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三条 对于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的工程项目管理企业受建设单位委托进行项目管理的,建设单位可不再另行委托工程监理。按照规定应进行监理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工程项目管理企业。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管理企业进行工程项目管理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
第十五条 市有关部门及行业协会应当进一步开展工程项目管理专业培训,培养工程项目管理的专业人才,以适应工程建设市场的需要。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