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和《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引发群体性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实施日期】2007/10/19【颁发文号】【失效日期】
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国土资源部第17号令),加强我市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提高新形势下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完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制,加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队伍建设,经研究,市局决定印发《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附件1)和《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引发群体性事件应急预案》(附件2),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和《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引发群体性事件应急预案》自通知印发之日起执行。
二、各分局应按照《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和《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引发群体性事件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贯彻落实,依法处理好土地权属争议及引发的群体性突发事件。
特此通知。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九日
附件:
1. 《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2. 《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引发群体性事件应急预案》
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一、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问题产生的争议。
三、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维护社会和谐和稳定。
四、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权限分别处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由市国土资源局、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具体负责。
市国土资源局、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具体负责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对需要依法做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市、区(县)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
五、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二章 管辖
六、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具体负责以下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受理和调查:
(一)本区(县)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个人和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
(二)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跨乡镇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三)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争议案件;
(四)区(县)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受理的案件,原则上由地籍科负责主办;各区(县)土地权属登记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县)土地登记中心)应当具体负责案件的事实调查和调解。需要处理的,区(县)土地登记中心在调查清楚后提出书面处理建议转地籍科;地籍科根据调查事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拟定处理意见后,应征求法制部门的意见后再上报局领导。
七、个人之间、个人和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土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抄报所在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备案。
八、市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以下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受理和调查:
(一)跨区(县)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争议一方为军队、保密单位的案件;
(三)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市国土资源局受理的案件,由地籍处负责主办;市土地权属登记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地登记中心)具体负责案件的事实调查和调解。需要处理的,市土地登记中心在调查清楚后提出书面处理建议转地籍处;地籍处根据调查事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拟定处理意见后,征求法制处的意见后再上报局领导。
市土地登记中心接到案件后,因案情需要可以委托争议所在地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代为调查事实,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应当在接到市土地登记中心书面通知之日起40日内完成事实调查工作并以书面方式反馈市土地登记中心。
九、在京中央单位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主管机关事务管理局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将情况上报国土资源部商北京市人民政府处理。
在京中央单位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事务管理局先行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机关事务管理局上报国土资源部处理。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十、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争议未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
(四)争议未经人民法院裁判的。
十一、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有关证据;
(四)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住址等情况。
十二、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十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负有举证责任,证据包括: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图件;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征收、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和图件;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其他有关土地权属证明的文件。
十四、下列情况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一)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二)土地违法案件;
(三)土地侵权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五)已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权属或者取得土地权利证书的;
(六)司法机关正在处理的;
(七)其他依法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十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人民政府下达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送达申请人。
市、区(县)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上述规定审查处理。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调查和调解
十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两人以上作为承办人,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
十七、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承办人员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十八、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承办人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
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承办人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确认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十九、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后,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二十、对争议土地需要进行测绘的,由争议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土地测绘机构进行测绘。
二十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二十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二十三、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生效。
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二十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并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处理
二十五、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二十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二十七、调查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四)拟定的处理结论。
二十八、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意见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的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九、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六章 附则
三十三、本办法施行之前土地权属争议已经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经人民政府、司法机关调处裁决生效的,不再重新处理。同一争议有数次协议的,以最后一次的协议为准。
三十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格式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5〕57号)有关要求统一印制。
三十五、本办法颁布前本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三十六、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引发群体性事件应急预案
一、总则
(一)目的
为贯彻落实“预防为主、地域管辖、分级调处”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方针,提高处置土地权属争议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的能力,确保我市在处置土地权属争议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时反应迅速、措施得力,维护社会稳定。
(二)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2003年第17号令)、《北京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预案。
(三)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因土地权属争议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四)群体性突发事件形式
本预案所称因土地权属争议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是指因土地权属争议引发的、众多人员参与的危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事件。此类事件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 大规模人员违规集体上访、游行、示威;
2. 聚众殴斗、毁坏公私财产;
3. 聚众冲击、围堵、打砸抢烧党政军机关、司法机关及其他重要单位;
4. 聚众堵塞公共交通枢纽、交通干线,破坏公共交通秩序;
5. 聚众阻挠、妨碍国家公务人员;
6. 聚众哄抢国家仓库、重点工程物资;
7. 其他由土地权属争议引发的破坏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事件。
(五)群体性突发事件分级
根据参与人数的多少,群体性突发事件分为以下四个级别:
1.参与人数在5人以上、30人以下,为一般群体性突发事件;
2. 参与人数在30人以上(含30人)、100人以下,为较大群体性突发事件;
3. 参与人数在100人以上(含100人)、500人以下,为重大群体性突发事件;
4. 参与人数在500人以上(含500人),为特别重大群体性突发事件。
在实际工作中,评估群体性突发事件的级别,还应当统筹考虑事件造成的损失、危害、发展演变趋势、性质、影响范围等因素。
(六)工作原则
1. 统一领导,分级处置。
市国土资源局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协助市政府开展对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土地权属争议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处置工作。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在所属地区(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分别制定本区县土地权属争议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协助区(县)政府实施本辖区范围土地权属争议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处置工作。
2. 维护稳定,安全处置。
在处置土地权属争议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时,要把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放在首位,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
3. 相互配合,协同应对。
加强以属地管理、分级调处为主的应急处置队伍建设,建立联动协调机制,与公安、司法、信访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密切配合,尽职尽责,及时上报事件信息,确保快速反应,处置得当。
4. 预防为主,常抓不懈。
高度重视土地权属争议排查和调处工作,防患于未然。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不仅要落实预防土地权属争议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各项措施,更要做好紧急应对的思想准备、机制准备和应急处置人员等准备工作,坚持预防与应急相结合。
5. 依靠科技、提高素质
充分利用城镇地籍调查和集体土地地籍调查的成果,运用计算机等先进技术手段,加强信息收集,建立区(县)级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信息库。充分发挥专业人员的作用,提高土地管理部门应对土地权属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处理能力,避免矛盾的激化。
6. 依法依规、加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
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队伍建设和机制建设,积极调处本区域内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争取将矛盾化解在初期。
二、工作职责
(一)市国土资源局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指导、督促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对土地权属争议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处理跨区(县)行政区划的土地权属争议群体性突发事件以及市政府要求协助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群体性突发事件。并履行应急值守、信息汇总和报告职责,发挥运转枢纽作用。必要时,赴事发现场协助和指导开展工作。
(二)区(县)国土资源分局
各区 (县)国土资源分局负责排查本区域内可能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土地权属争议,收集整理上报可能发生、将要发生和已经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群体性突发事件信息,积极协助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市国土资源局做好土地权属争议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准确地收集报送有关信息。
三、预防预警
(一)排查分析
各区 (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对本地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进行认真排查,针对可能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的个案,摸清每宗土地权属的争议事实,加强调查研究和信息收集,开展风险预测分析,提出化解矛盾和调查处理的对策和意见。积极开展调解工作,力求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做到早发现、早处置。
(二)信息报送
1. 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要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与乡镇政府、村委会紧密配合建立区县、乡镇、村三级监测网络,对土地权属争议群体性突发事件进行全面监测。
2. 对于已经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群体性突发事件,级别为重大和特别重大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必须立即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报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资源局要急报市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
3. 级别为较大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要及时向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报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资源局在12小时内向市政府报告。
4. 级别为一般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要向当地政府报告,并在24小时内向市国土资源局报告。
5. 土地权属争议群体性突发事件发生后,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在报送信息的同时,要根据职责和规定的权限启动应急预案。应急处置过程中,还须及时续报有关情况。
6. 土地权属争议群体性突发事件未经批准不得私自向新闻媒体公开有关内容,需要时应当按程序报批后公开报道,引导舆论。
7. 信息内容主要包括:信息级别、事件发生时间、地点、原因,各方参与人数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事态发展及应采取的措施等。
四、应急处理
(一)赶赴现场
因土地权属争议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后,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主要负责人应当在第一时间赶赴事发现场,积极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二)稳定事态
应急人员要面对面地做群众工作,认真听取群众意见,讲究策略和方法,采取相应措施,尽快平息事态。对群众提出的要求,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要当场表明解决问题的态度;无法当场表明态度的,要限期研究解决;对因决策失误或工作不力而侵害群众利益的,要如实向群众讲明情况,公开承认失误,尽快予以纠正;对群众提出的不合理要求,要讲清道理,耐心细致地做好说服工作。认真做好群体性突发事件各方人员的教育疏导、法律宣传工作,增强法律意识,稳定事态,维护土地利用现状。
对借土地权属争议之机,煽动制造群体性突发事件的不法分子,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坚决打击。
(三)应急结束
土地权属争议群体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完成后,参与处理的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应在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事件及应急处理工作进行分析、评估,及时向市国土资源局报送应急处理报告。
五、应急保障
(一)人员保障
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要确定参与预防、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应急预备工作人员,确保群体性突发事件发生时,应急预备队伍能及时到位,具体实施应急处理工作。
(二)资金保障
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应当设立参与预防、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群体性突发事件应急专项资金,保障应对群体性突发事件所需的经费;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交通运输工具,确定应急专用固定电话和其他通信工具,并有工作人员值守,保障应急工作顺利实施。
六、附则
(一)宣传和培训
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要积极参加群体性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各种培训,将土地权属争议群体性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作为国土资源管理培训的重要内容。积极向社会宣传土地确权和权属争议调处的有关政策法规,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土地权属争议,引导群众有序维权、依法合理维权。
(二)奖励与责任追究
群体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实行奖励与责任追究制。
对在群体性突发事件处置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迟报、误报、瞒报和漏报群体性突发事件重要情况或者应急管理工作中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预案管理
本预案由市国土资源局制定,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遵照执行;并参照本预案,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修订本预案。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