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
【实施日期】2002/12/16【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国土房管局:
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9年3月31日发布的《北京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规则》同时废止。
附件:《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
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正、及时地进行拆迁裁决,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裁决,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作出(以下简称裁决机关);被拆迁人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
第三条 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自搬迁期限期满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拆迁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裁决机关申请裁决。
本规定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二)搬迁期限未满,或者已超过拆迁期限的;
(三)非因拆迁补偿安置事项申请裁决的。
除市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以外,同一拆迁项目已裁决居民户数超过拆迁范围内居民总户数5%,拆迁人再申请裁决的,裁决机关也可以不予受理。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裁决,应当向裁决机关递交裁决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六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二)裁决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申请日期。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条 裁决机关收到裁决申请书后,认为裁决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正。
裁决机关对符合本规则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规则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对符合本规则规定,且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申请,应予受理,受理日期自裁决机关收到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裁决机关应当自裁决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提供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答复。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答复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裁决。
当事人委托他人作为代理人参加裁决的,应当向裁决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裁决机关进行裁决时,应当召集拆迁当事人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由裁决人员主持。
裁决机关在调查询问时,可以进行调解。
第十一条 申请人经通知不参加调查询问或者未经裁决人员许可中途退出调查询问的,视为撤回裁决申请。
被申请人经通知不参加调查询问或者未经裁决人员许可中途退出调查询问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第十三条 裁决人员应当将调查询问情况记入调查笔录并签名。
调查询问笔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要求补正。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裁决人员记明情况附卷。
第十四条 裁决机关受理裁决申请的,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裁决。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终止。申请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裁决机关:
(一)经裁决机关调解当事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二)当事人自行和解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第十六条 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裁决的请求和理由;
(三)裁决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法律依据;
(四)裁决结果;
(五)起诉期限和起诉法院;
(六)作出裁决的日期。
裁决书应当加盖裁决机关印章。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裁决结果,应当包括拆迁补偿款数额、搬迁期限和用于执行的房屋等内容。
第十七条 裁决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送达裁决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九条 送达裁决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由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员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裁决机关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裁决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裁决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裁决书后,应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条 直接送达裁决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一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二条 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搬迁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9年3月31日发布的《北京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