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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0-29 11:4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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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贴]劳动争议案例
原告:赵某、陈某、陆某、周某,均系某省灯泡厂工人。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省灯泡厂。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厂厂长。
原告方4人均系灯泡厂工人。被告自法定代表人朱某于1994年5月接任厂长职务后,从 1995年7月5日起,以生产任务紧,工厂人手不足为由,将原来由7人承担的灯泡装箱人库工作改由原告方4人承担。一个星期后,原告方4人向厂长朱某提出灯泡装箱人库工作由原告方4人承担工作量太大,4人每天得多干两个多小时才能完成任务,要求厂长再给增加一个人。厂长不同意加人,但提出4人的超时超量工作可以给加班费。3个月后,原告方4人均感到身体已极度疲乏,无法再坚持长时间的超量劳动。因而,又一次向厂方反映情况,要求解决问题,但厂长朱某却说:"干不了,可以不干,不想在灯泡厂干,可以走嘛。在这里就是这个于法。"双方遂为此发生争议。
原告方于1995年10月21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仲裁机关依法责令被告停止长期变相延长劳动时间的行为。但仲裁委员会裁决认为:"经查,被诉方安排给申诉方4人所从事的工作,基本上可由申诉方在8小时工作时间内完成,被告方延长原告方工作时间仅是个别情况,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故裁定对原告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方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合理安排工人的工作量,责成被告保证不再侵犯职工合法权利,不再安排原告长期从事必须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作。
被告辩称:新任厂长是在法定权限内,根据厂内人手缺少,工作任务重的实际情况合理地安排工人工作的。对赵某等4人的工作安排也是根据工作需要而定的。赵某等4人的工作也不是天天都那么重,有时订货量大了,生产期限比较紧,就可能存在加班、加点的情况。况且,所有加班、加点的工人都发给了加班费。灯泡厂效益不大好,没有了生产效率,工厂马上就会亏损,让工人加班、加点也是迫不得已的事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灯泡厂确实存在人手短少情况,被告法定代表人自1995年7月5日调整原为7人的成品灯泡包装工人为4人确为事实。原告方4人自调整工作后因人力不足,为完成本职工作长期加班、加点工作(平均每天加点工作2个半小时)。另经查被告财务工资表,被告已发给原告方加班、加点工资。
案例分析:本案中灯炮厂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其行为是变相延长了赵某等4人劳动时间,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应立即停止长期延长申诉人赵某等4人工作时间的行为。
灯泡厂法定代表人朱某一声长任务紧,工厂人手不足为由,变相延长职工的工作时间,使赵某等4人身心疲惫,健康受到极大的损害。灯泡厂虽然对加班加点支付了额外工资,但已违反了我国有关工时立法。
《劳动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因为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天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应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天不得超过3个小时,但每月不超过36小时。"
本案被诉人将原本7个人干的工作任务交给4个人承担,使申诉人4人不得不每天多干2个多小时才能完成工作任务,违反了上述规定。而且,申诉人曾两次要求与被诉人协商均遭拒绝,被诉人擅自延长申诉人的工作时间在程序上也违反了上述规定。
所以,被诉人应立即停止长期延长申诉人赵某等4人工作时间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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