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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拆迁现场房屋拆除施工管理的通知

2008-4-15 15:00| 发布者: 李京| 查看: 361| 评论: 0

摘要: 【实施日期】2005/11/08【颁布单位】 京建拆[2005]1006号【失效日期】各区、县建设委员会,各建设单位、拆迁单位、拆除施工单位: 为加强我市拆迁现场管理,促进文明施工、规范作业,维护拆迁现场秩序和环境,保护被拆迁群众合法权益,依据

【实施日期】2005/11/08【颁布单位】 京建拆[2005]1006号【失效日期】

各区、县建设委员会,各建设单位、拆迁单位、拆除施工单位:

为加强我市拆迁现场管理,促进文明施工、规范作业,维护拆迁现场秩序和环境,保护被拆迁群众合法权益,依据房屋拆迁和拆除施工管理有关规定,现就加强我市拆迁现场房屋拆除施工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拆迁现场,是指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拆迁人委托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对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拆除的施工场地。

二、拆迁现场房屋拆除施工管理,按照属地的原则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建委负责。

三、拆迁人应当委托拆除施工单位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除作业。拆除施工单位必须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除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承担的拆除工程必须限定在资质许可范围内。

拆除施工单位接受委托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承接的拆除工程进行转包或者分包。

四、建设单位向区县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房屋拆除施工委托合同及受托房屋拆除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材料,由区县建委进行审查。

五、拆迁人应当就拆除施工工作流程、文明施工、防治扬尘污染等现场管理主要措施制定工作方案,报区县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六、拆迁人应当将拆除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拆除工作流程等内容在拆迁现场公示。

七、拆迁现场必须坚持文明施工的原则,对已签订拆迁协议并腾空的房屋实施拆除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减少对现场未签协议单位和住户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不良影响。严禁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气、停暖、阻碍交通及上门骚扰、砸门破窗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

因市政管理部门拆除或者迁移相关市政设施,或者因工程需要并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确需先行拆除或者迁移相关市政设施,导致拆迁现场未签协议单位和住户临时停水、停电、停气、停暖或者阻碍交通的,应当事先告知相关单位和住户,并尽快采取架设临时管线或者其他措施予以恢复,尽量减少对现场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影响。

八、拆迁人应当组织拆迁单位、拆除施工单位,按照先搬迁腾房,后拆除施工的原则,严格执行工作流程,明确责任,切实做好前期居民和单位搬迁与后期房屋拆除施工的衔接工作。

除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裁决并由人民法院或者区县政府强制执行外,在拆迁当事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先行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

九、拆迁人应当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规定》的要求,承担拆迁现场房屋拆除施工的环境保护责任,做好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等各项环保工作。

十、各区县建委应当加强拆迁现场房屋拆除施工管理,督促拆迁人及相关单位落实拆除施工各项措施,并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拆除施工行为。

十一、违反本通知第七条规定,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气、停暖、阻碍交通及上门骚扰、砸门破窗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的,由区、县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制止,责令恢复水、电、气、暖、交通,并对有关单位及当事人依法严肃处理。

违反本通知第八条规定,擅自拆除被拆迁人房屋的,由房屋所在区、县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两款规定行为的拆迁单位或者拆除施工单位,还应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其拆迁资质或者拆除施工资质,并由市建委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十二、拆迁现场涉及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事项,按照市建委《关于加强建筑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的通知》(京建施[2005]567号)执行。

十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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