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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修正)

2008-4-14 21:31| 发布者: 李京| 查看: 282| 评论: 0|来自: 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

摘要: 【实施日期】2002/07/01【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0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的决定 附:修正本   经2002年6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起施

【实施日期】2002/07/01【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0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的决定 附:修正本

经2002年6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起施行。

二〇〇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 修改为:"本市契税征收机关为市和区、县地方税务局"。

二、第五条 修改为:"契税税率为3%"。

三、第七条 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八条、第十五条中的"市财政局"改为"市财政局和市地方税务局"。

四、第十二条 中的"市财政局"改为"市地方税务局"。

本决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修正)

(1999年7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发布 根据2002年6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0号令修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承受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以及其他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及其细则和本规定缴纳契税。

经批准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时,房地产转让双方均为纳税人。

第三条 契税的征收范围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房屋赠与和房屋交换;其中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下列转移方式,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 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或者作价投资、入股的;

(二) 以获奖、预购、预付集资建房款或者转移无形资产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三) 建设工程转让时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四) 以其他方式事实构成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第四条 本市契税征收机关为市和区、县地方税务局。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3%。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如下:

(一)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 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所有权赠与,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同类土地使用权 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或者评估价格核定;

(三)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所有权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交换,为交换价格的差额;

(四)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除承受方按规定缴纳契税外,房地产转让者应当补缴契税,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五) 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权属的,为所承受部分权属的成交价格;当部分权属改为全部权属时,为全部权属的成交价格,原已缴纳的部分权属的税款应予扣除。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和交换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 免税规定:

(一) 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免征契税。

(二) 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部分,免征契税。

(三) 城镇职工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在本市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的部分免征契税,超过的部分,仍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因原住房未达到本市规定标准面积而重新购买公有住房的,视为第一次购房。

(四)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的办公室(楼)、档案室、职工食堂,教学的教室(教学楼)、实验室(楼)、操场、图书馆、食堂、学生宿舍,医疗的门诊部、化验室、住院部、药房,科研的试验场、试验楼,以及市财政局和市地方税务局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等的土地、房屋,免征契税。

(五) 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工程,军用的机场、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和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市财政局和市地方税务局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免征契税。

(六) 共同占有的土地、房屋权属分析,免征契税。

(七) 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八) 依法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京外交机构、联合国驻京机构以及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按照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由市财政局和市地方税务局确定的其他凭证的当天。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九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到市或者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到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对未出具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未能实现的,经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可准予退税。

第十二条 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契税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扣代缴和代征契税。具体办法由市地方税务局制定。

第十三条 本市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条例》及其细则、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在《条例》实施之前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契税征收办法按照原有关于契税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和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5月30日发布、1997年12月31日修订的《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商品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八条中有关契税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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